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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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惟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惟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2行原載「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適有 鄭語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云(00年生0月生),同向直行在莊惟麟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鄭語茨原已察覺到莊惟麟上開右偏行駛情事,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採用減速或煞車之方式拉長與前車之距離,竟疏未注意,持續直行,鄭語茨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與莊惟麟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右行駛時,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朝右側偏移,適鄭語茨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云(00年生0月生)沿同向自莊惟麟之右後方直行而來,二車遂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7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6002895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被告莊惟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旨乃因變換車道時率將侵及他車道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是為避免此一危險遂設如上規定。次查,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窄小之故,同一車道實可容二或三輛此類機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而形成二至三條機車車流動線,再此且為路況之常態,復非法所不許,既如是,則在同一車道中不同動線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之各輛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右移行駛,因亦將侵及他動線上原行機車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又此對之造成之風險更與前述變換車道時所滋生者無異,是以為防杜若此同質風險之肇生起見,當有類推適用且嚴循前揭規範意旨之必要,進言之,即被告擬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右行駛時,依法自負有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慮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參酌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暮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必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同向他動線上之右後方有告訴人鄭語茨騎駛機車搭載告訴人鄭○云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詎貿然朝右側偏移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其次,既為被告騎車偏朝車道右側移行途中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該貿然搶道若此行不循矩之舉措,已為告訴人鄭語茨所難逆料,況右偏移行之過程更係途短而時迅,不過為乍現即至,轉眼瞬間之事爾,因之,在事中告訴人鄭語茨猝臨突遇此狀,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告訴人鄭語茨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殊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告訴人鄭○云僅為單純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尤未能謂之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逕認被告莊惟麟、告訴人鄭語茨各有「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顯有漏未慮及係被告貿然騎駛機車偏朝車道右側移行侵及他動線上原行機車之路權方肇生本件車禍,並鄭語茨實係囿於措手不及,身處無從煞避防範若此困境之失,是以基礎事實之認定既陷謬誤,則此部分鑑定意見當無足採。又告訴人等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各受有如上之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惟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朝右偏移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大學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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