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協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協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汁豬肉乾貳包、原味牛肉乾貳包及蜜楓糖腰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7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計20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行紀錄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計20張」。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二、核被告蔡協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協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蜜汁豬肉乾2包、原味牛肉乾2包及蜜楓糖腰果1包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8669號││被告蔡協寓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蔡協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5日下午3時34分至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由 簡君 育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店內商品架上之蜜汁豬肉乾2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0元】、原味牛肉乾2包(每包30元)、蜜楓糖腰果1包││(每包30元),將之藏放於口袋內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6-QEB號輕型機車逃離現離。嗣因該店之職員 黃冠智 當場發││覺蔡協寓之犯行,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蔡協寓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簡君││育、證人黃冠智於警詢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計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蜜汁豬肉乾2包、原味牛││肉乾2包、蜜楓糖腰果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書記官楊自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