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威(已歿)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罪茲因被告於案件起訴後審理中死亡,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 黄天威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90號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易字1490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全長73公分,刀柄長22公分、刀刃長4
7.5公分,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9月28日南市警保字第109049222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圖示各1紙附卷為憑,足認該扣案之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