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 王嘉祥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李陶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李陶(年籍資料不詳)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李陶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提起前開土地分割訴訟,由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審理中,惟據臺南○○○○○○○○○函覆查無李陶之年籍資料,可認其行蹤不明,為此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失蹤人李陶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陳報(
一)狀、民事起訴狀、臺南○○○○○○○○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函詢臺南○○○○○○○○查明李陶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其設籍資料,有該所110年3月5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00015802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失蹤人李陶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故其請求選任失蹤人李陶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
有相當之公信力,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李陶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李陶之財產管理人,自屬適宜,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李陶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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