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慶文 相對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以新台幣330,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947號)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947號提存書、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9號、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947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