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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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傳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傳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不慎自撞路旁大樓立柱」,應予補充更正為「不慎自撞路旁大樓立柱及停放之車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天成醫院社團法人」,應予更正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同欄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應予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俗辣」、「你他媽」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潘忠智 、 欉志輝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於潘忠智、欉志輝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上開2人,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更因此不慎自撞大樓立柱及路邊停放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復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漠視國家公權力,而恣意以上開言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016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6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