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其竟於民國97年1月13日凌晨1時起,在臺北市○○○路某舞廳內,飲用威士忌等酒類,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凌晨4時許,自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
5樓住處駕駛自小客車外出。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至甲○○前
固辯稱其係因服用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物後,始因夢遊而駕駛車輛外出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7年1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藥袋封面影本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藥袋封面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然依上開資料所載,被告於服用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後,固可能會發生夢遊之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等),然亦不必然即會發生,自難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即係屬於夢遊狀態;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供稱:我在凌晨4時許是要從家中開車出門至中和自立路買早餐,可能是我酒喝太多,在意識模糊不清的狀態下才開車出門,以致遭警方欄停等語,可知被告於開車之時尚知其要駕車出門購買早餐,顯見其當時尚有意識,要非在夢遊狀態,且其僅提及其當時酒喝太多,亦未言及有所謂夢遊之情形,準此益難認定被告乃係在夢遊狀態下駕駛車輛外出。故被告先前執此為辯,自難足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理論上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惡行自屬非輕,且被告前同因醉態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308號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9月6日確定,嗣於95年9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竟再為本件醉態駕駛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容有不佳,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