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陳俊偉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俊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