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肯萊傢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采珍 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相對人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采珍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一、二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動產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債務存在,且聲請人已依法另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許采珍主張附件一、二之動產為其所有,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 林明德 所有,卻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執字第144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後,認聲請人許采珍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一、二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許采珍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許采珍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許采珍以附件一、二所示動產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事件所核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362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聲請人許采珍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至少需3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核為232,060元(計算式:1,392,362元×5%×(3+4/12)=232,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就該執行物之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故聲請停止執行亦應僅止於該執行物,從而,聲請人許采珍雖得於供擔保後,停止附件一、二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惟尚不得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之執行程序。是除就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外,聲請人許采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餘部分,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肯萊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肯萊公司)並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之訴訟程序,尚難認聲請人肯萊公司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聲請人肯萊公司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