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告人 黃家興
黃春榮 黃淑惠 黃淑華 黃淑倩 黃余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李金興 公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準此,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達於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參照)。又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 黃玉麟 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請求伊等依民國80年間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返還不當得利;伊等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自107年至109年之款項。
爰聲請保全下列證據:㈠本件訟爭耕地蘆錦字第4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㈡自44年起迄今歷年來派下員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收取蘆錦字第41號租金(穀或谷代金)收據及帳冊、往來銀行帳冊等資料。㈢相對人自80年起迄今歷年來收取本件系爭土地租金(穀或谷代金)之收據及帳冊。㈣相對人自94年起迄今,歷年來函發伊等先父袓之函文、收據(領據)、帳冊等證據。上開證據為相對人所持有,且與系爭土地早在62年以前即由相對人出租與第三人建屋經營商業有關,並與本件為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計算及給付伊等金額之原因關係有直接關聯,相對人持有上開證據,卻拒絕提出,顯有隱匿之虞,故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另有關其他聲請向桃圜市政府民政局調閱派下員資料及向銀行調閱往來資料,並訊問證人部分,雖不在聲請保全證據範圍,原裁定既一併駁回,爰並聲明不服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8號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亦提起反訴,抗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㈠至㈣,可在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並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亦未釋明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事,其聲請保全證據,應屬無據。況就證據㈠蘆錦字第4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法院已向桃園南後蘆竹區公所調得上開租約全卷,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見原裁定第2頁);證據㈡自44年起迄今歷年派下員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收取蘆錦字第41號租金收據及帳冊、往來銀行帳冊等資料,原法院已於110年3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提出107年至109年向承租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帳冊、收據及繳納稅捐繳款單(見本院卷33-34頁),此屬同法第345條規定之適用範疇,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至其他有關向桃圜市政府民政局調閱相對人向主管機關自38年以來設立登記事項等資料及向銀行調閱往來資料並訊問證人(見原法院卷5-9頁)部分,均屬可在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抗告人亦陳明不在聲請保全證據範圍(見本院卷21頁),其就此部分聲明不服,亦屬無據。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