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膺任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2號、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膺任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左側櫃檯區扣得之物,應補充「藍卡10張、黃卡29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7行「2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26張」,第11行「40張」、「106張」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50張」、「135張」;另補充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本院10
6年聲搜字第127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膺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 金利來 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上門客人把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惟上開2罪,係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聚集眾人為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其利益之圖得,具有「必然性」。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再者,賭博本質上所具有之射倖性,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而決定輸贏,此種偶然事實的出現在機率上固然有高有低,惟其事實之出現仍屬於發生與否不確定,自與所謂必然性有所不同,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即指行為人希圖藉由提供場所等行為抽取一定利益之主觀上意欲,以具有必然性為要,並非一切欲藉由上開高機率之行為以獲利之意圖,固然具體情況中,行為人之行為可能同時該當第266條與第268條之罪,然必須加入賭局者於供給場所或聚集眾人時,同時具有上開營利之意圖,方有同時構成
3罪之可能。而金利來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雖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雖電子遊戲機具,可經由IC板程式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即經營者與人對賭當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自難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子遊戲機具必然贏錢,即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且依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金利來電子遊戲場擺設機檯營業有以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牟利,是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顯屬贅引,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楊美珍謝世典王羽婕余雅惠 、吳
淑萍、 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渝 雅、 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陳炫志潘玉琦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至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無視法律明文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竟自105年5月間起至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近11個月之期間內,與前揭共同正犯以數量甚多之具射悻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對賭,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係受僱於謝世典在金利來電子遊戲場擔任兌換現金等工作,尚非金利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情節較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一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至8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
附表一編號8、52、55所示之物,則係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51、53、54、56至67所示之
物,均係共同正犯所管領,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
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伊自105年5、6月間起即在金利來電子遊戲場任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每月5日由謝世典發薪給伊等語無訛(見同卷第49頁、第52頁、第59頁反面),故其業已領得之10個月薪資共計450,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金額幣值均為新│所有人/│扣得地點││││臺幣)│持有人/││││││保管人││├──┼──────────┼──────────┼────┼────────┤│1│會員扣分紀錄│1本│謝世典│金利來電子遊戲場││││││地下層右側櫃檯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二││││││第184頁)│├──┼──────────┼──────────┼────┼────────┤│2│會員名冊│1本│同上│同上│├──┼──────────┼──────────┼────┼────────┤│3│積分卡(100分)│33張│同上│同上│├──┼──────────┼──────────┼────┼────────┤│4│積分卡(500分)│17張│同上│同上│├──┼──────────┼──────────┼────┼────────┤│5│積分卡(1000分)│211張│同上│同上│├──┼──────────┼──────────┼────┼────────┤│6│會員卡│15張│同上│同上│├──┼──────────┼──────────┼────┼────────┤│7│硬碟(30GB)│1個│同上│同上│├──┼──────────┼──────────┼────┼────────┤│8│櫃檯現金│19,315元│同上│同上│├──┼──────────┼──────────┼────┼────────┤│9│員工資料簿│1本│張傑盛│金利來電子遊戲場││││││地下層左側櫃檯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10│會員資料簿│1本│同上│同上│├──┼──────────┼──────────┼────┼────────┤│11│員工班表及公休表│1本│同上│同上│││││││├──┼──────────┼──────────┼────┼────────┤│12│積分卡(100分)│6張│鍾昀彤│同上│├──┼──────────┼──────────┼────┼────────┤│13│積分卡(500分)│3張│同上│同上│├──┼──────────┼──────────┼────┼────────┤│14│積分卡(1000分)│66張│同上│同上│├──┼──────────┼──────────┼────┼────────┤│15│藍卡│10張│同上│同上│├──┼──────────┼──────────┼────┼────────┤│16│黃卡│29張│同上│同上│├──┼──────────┼──────────┼────┼────────┤│17│開分鑰匙│2支│同上│同上│├──┼──────────┼──────────┼────┼────────┤│18│積分卡(1分)│6張│王羽婕(│同上│││││原名 王詩 ││││││雲)││├──┼──────────┼──────────┼────┼────────┤│19│積分卡(100分)│7張│同上│同上│├──┼──────────┼──────────┼────┼────────┤│20│積分卡(500分)│6張│同上│同上│├──┼──────────┼──────────┼────┼────────┤│21│積分卡(1000分)│25張│同上│同上│├──┼──────────┼──────────┼────┼────────┤│22│開分鑰匙│10支│同上│同上│├──┼──────────┼──────────┼────┼────────┤│23│積分卡(1分)│3張│ 陳渝雅 │同上│├──┼──────────┼──────────┼────┼────────┤│24│積分卡(100分)│8張│同上│同上│├──┼──────────┼──────────┼────┼────────┤│25│積分卡(500分)│6張│同上│同上│├──┼──────────┼──────────┼────┼────────┤│26│積分卡(1000分)│50張│同上│同上│├──┼──────────┼──────────┼────┼────────┤│27│綠卡│1張│同上│同上│├──┼──────────┼──────────┼────┼────────┤│28│黃卡│19張│同上│同上│├──┼──────────┼──────────┼────┼────────┤│29│藍卡│10張│同上│同上│├──┼──────────┼──────────┼────┼────────┤│30│開分鑰匙│2支│同上│同上│├──┼──────────┼──────────┼────┼────────┤│31│筆記本│1本│余雅惠│同上│├──┼──────────┼──────────┼────┼────────┤│32│積分卡(1分)│7張│同上│同上│├──┼──────────┼──────────┼────┼────────┤│33│積分卡(100分)│5張│同上│同上│├──┼──────────┼──────────┼────┼────────┤│34│積分卡(500分)│3張│同上│同上│├──┼──────────┼──────────┼────┼────────┤│35│積分卡(1000分)│43張│同上│同上│├──┼──────────┼──────────┼────┼────────┤│36│藍卡│10張│同上│同上│├──┼──────────┼──────────┼────┼────────┤│37│黃卡│29張│同上│同上│├──┼──────────┼──────────┼────┼────────┤│38│開分鑰匙│2支│同上│同上│├──┼──────────┼──────────┼────┼────────┤│39│積分卡(1分)│4張│ 吳淑萍 │同上│├──┼──────────┼──────────┼────┼────────┤│40│積分卡(100分)│6張│同上│同上│├──┼──────────┼──────────┼────┼────────┤│41│積分卡(500分)│5張│同上│同上│├──┼──────────┼──────────┼────┼────────┤│42│積分卡(1000分)│58張│同上│同上│├──┼──────────┼──────────┼────┼────────┤│43│藍卡│10張│同上│同上│├──┼──────────┼──────────┼────┼────────┤│44│黃卡│29張│同上│同上│├──┼──────────┼──────────┼────┼────────┤│45│員工名冊│2本│潘玉琦│金利來電子遊戲場││││││6樓之11、12、13││││││(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46│贈分券│1盒│同上│同上│├──┼──────────┼──────────┼────┼────────┤│47│開洗分紀錄單│1本│同上│同上│├──┼──────────┼──────────┼────┼────────┤│48│6樓之12之鑰匙│1支│同上│同上│├──┼──────────┼──────────┼────┼────────┤│49│電玩紀錄單│1張│同上│同上│├──┼──────────┼──────────┼────┼────────┤│50│員工守則│1張│同上│同上│├──┼──────────┼──────────┼────┼────────┤│51│員工班表│3張│同上│同上│├──┼──────────┼──────────┼────┼────────┤│52│現金│984,100元│陳炫志│同上│├──┼──────────┼──────────┼────┼────────┤│53│點鈔機│1台│潘玉琦│同上│├──┼──────────┼──────────┼────┼────────┤│54│電腦主機│1台│同上│同上│├──┼──────────┼──────────┼────┼────────┤│55│現金│52,100元│同上│同上│├──┼──────────┼──────────┼────┼────────┤│56│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1支(含SIM卡1張)│同上│同上│││0000000000號)││││├──┼──────────┼──────────┼────┼────────┤│57│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1支(含SIM卡1張)│陳炫志│同上│││0000000000號)││││├──┼──────────┼──────────┼────┼────────┤│58│6樓之11、12、13之鐵│1個│同上│同上│││門搖控器││││├──┼──────────┼──────────┼────┼────────┤│59│監視器主機│1台│潘玉琦│同上│├──┼──────────┼──────────┼────┼────────┤│60│筆記本│1本│林瑀婷│同上│├──┼──────────┼──────────┼────┼────────┤│61│積分卡(1分)│6張│同上│同上│├──┼──────────┼──────────┼────┼────────┤│62│積分卡(100分)│30張│同上│同上│├──┼──────────┼──────────┼────┼────────┤│63│積分卡(500分)│9張│同上│同上│├──┼──────────┼──────────┼────┼────────┤│64│積分卡(1000分)│29張│同上│同上│├──┼──────────┼──────────┼────┼────────┤│65│藍卡│10張│同上│同上│├──┼──────────┼──────────┼────┼────────┤│66│黃卡│29張│同上│同上│├──┼──────────┼──────────┼────┼────────┤│67│開分鑰匙│12支│同上│同上│├──┼──────────┼──────────┼────┼────────┤│68│百家單機電子遊戲機│48台(含IC板48片)│謝世典│金利來電子遊戲場││││││地下層(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69│彗星電子遊戲機│1座(含IC板8片)│同上│同上│├──┼──────────┼──────────┼────┼────────┤│70│賽馬電子遊戲機│1座(含IC板10片)│同上│同上│├──┼──────────┼──────────┼────┼────────┤│71│行星電子遊戲機│1座(含IC板8片)│同上│同上│├──┼──────────┼──────────┼────┼────────┤│72│百家機械手臂電子遊戲│3台(含IC板6片)│同上│同上│││機││││├──┼──────────┼──────────┼────┼────────┤│73│5PK電子遊戲機│25台(含IC板25片)│同上│同上│├──┼──────────┼──────────┼────┼────────┤│74│36豆子電子遊戲機│1座(含IC板8片)│同上│同上│├──┼──────────┼──────────┼────┼────────┤│75│7PK電子遊戲機│20台(含IC板20片)│同上│同上│├──┼──────────┼──────────┼────┼────────┤│76│野蠻電子遊戲機│8台(含IC板8片)│同上│同上│├──┼──────────┼──────────┼────┼────────┤│77│ 悟空 電子遊戲機│10台(含IC板10片)│同上│同上│├──┼──────────┼──────────┼────┼────────┤│78│ 妞妞 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同上│同上│├──┼──────────┼──────────┼────┼────────┤│79│白蛇傳電子遊戲機│10台(含IC板10片)│同上│同上│├──┼──────────┼──────────┼────┼────────┤│80│貴族電子遊戲機│9台(含IC板9片)│同上│同上│├──┼──────────┼──────────┼────┼────────┤│81│拉霸電子遊戲機│8台(含IC板8片)│同上│同上│└──┴──────────┴──────────┴────┴────────┘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金額│所有人/│扣得地點││││幣值均為新│持有人/│││││臺幣)│保管人││├──┼────────────┼─────┼────┼────────┤│1│記憶卡│4張│張傑盛│金利來電子遊戲場││││││地下層左側櫃檯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2│相機│1台│同上│同上│├──┼────────────┼─────┼────┼────────┤│3│隨身碟│1個│同上│同上│├──┼────────────┼─────┼────┼────────┤│4│營業級別證影本│1張│同上│同上│├──┼────────────┼─────┼────┼────────┤│5│現金│19,700元│鍾昀彤│同上│├──┼────────────┼─────┼────┼────────┤│6│現金│3,200元│王羽婕(│同上│││││原名王詩││││││雲)││├──┼────────────┼─────┼────┼────────┤│7│現金│100元│陳渝雅│同上│├──┼────────────┼─────┼────┼────────┤│8│現金│6,500元│余雅惠│同上│├──┼────────────┼─────┼────┼────────┤│9│現金│2,900元│吳淑萍│同上│├──┼────────────┼─────┼────┼────────┤│10│現金│136,100元│謝世典│同上│├──┼────────────┼─────┼────┼────────┤│11│106年2月薪資袋│1袋│陳炫志│金利來電子遊戲場││││││6樓之11、12、13││││││(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12│106年2月薪資袋│1袋│潘玉琦│同上│├──┼────────────┼─────┼────┼────────┤│13│隨身碟│4個│同上│同上│├──┼────────────┼─────┼────┼────────┤│14│ 洪儀潔 106年2月薪資│2,800元│同上│同上│└──┴────────────┴─────┴────┴────────┘────────────────────────────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2號106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陳膺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珍(另提起公訴)係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金利來電子遊戲場」(下稱金利來遊戲場)之負責人,楊美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僱用謝世典(另提起公訴)擔任金利來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楊美珍與謝世典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至106年3月29日止,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野蠻機台8台、悟空機台10台、妞妞機台1台(單機5人座)、白蛇傳機台10台、貴族機台9台、拉霸機台8台、百家樂單機48台、百家機械手臂3台、彗星機台1座、賽馬機台1座、行星機台1座、5PK機台25座、36豆子機台1座、7PK機20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謝世典以2萬8,000元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王羽婕(原名王詩雲)、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等14人(均另提起公訴)輪班擔任開分員,分別負責遊戲場內不同區域不同遊戲機台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收取積分卡之前段工作。謝世典以月薪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陳炫志、潘玉琦(均另提起公訴)與陳膺任在遊戲場所在大樓之6樓之11、之12、13之辦公室內,專責處理金利來遊戲場內賭客兌換現金與以監視器監看遊戲場與6樓鐵門動態等事宜。金利來遊戲場內之賭博方式,係客人按各遊戲機台之設定,向該區當班開分員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等人,依機台不同開分比率,以現金或掛帳開分定期結算之方式購買分數,在欲把玩之機台開分,此時賭客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另客人如欲結束把玩,則向王羽婕等人當班輪值者表示洗分,開分員即依機台所餘之分數,結算兌換積分卡(即按原開分比率換取積分卡)。賭客換得之積分卡,可留待下次開分使用,亦得以積分卡顯示之累積分數換取同數額之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謝世典、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與陳炫志、陳膺任、潘玉琦等人為降低賭客換取現金遭查緝之風險,遂將賭客換錢程序分割進行。欲換取現金之賭客,由開分員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等人向欲換取現金之賭客先行收取積分卡,由該開分員以遊戲場內之室內電話通知在6樓輪班之陳炫志、陳膺任與潘玉琦等人賭客可以換取之金額後,由該開分員通知賭客自行搭乘遊戲場所在大樓之電梯出6樓左轉到底之鐵門前,陳膺任、陳炫志與潘玉琦等人由監視器看見該賭客後,即以遙控器打開鐵門讓賭客進入。陳炫志、陳膺任與潘玉琦等人即將該賭客引導致6樓之12之房間內,將現金放置於點鈔機前計數,令賭客觀看點鈔機上之數額符合積分卡至之數額後,賭客自行拿取點鈔機上之現金後離去而完成兌換程序。嗣於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賭客洪維廷、 陳達覲謝宗林劉吳竹英曾林美雲王文銀 、陳明月、 劉克輝李鍊燈陳維德林瑞琪董峯旭李泓力曾銘南呂聰海 (以上15人均另提起公訴)及 陳乃瑞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在金利來遊戲場內,把玩機台時,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遊戲場內、6樓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於遊戲場內扣得野蠻機台8台、悟空機台10台、妞妞機台1台(單機5人座)、白蛇傳機台10台、貴族機台9台、拉霸機台8台、百家樂單機48台、百家機械手臂3台、彗星機台1座、賽馬機台1座、行星機台1座、5PK機台25座、36豆子機台1座、7PK機20台(共含IC板179片),在遊戲場內右側櫃台區扣得會員扣分紀錄1本、會員名冊1本、積分卡100分面額33張、500分面額17張、1000分面額211張、會員卡15張、硬碟1個、櫃台現金1萬9,315元等物,在左側櫃台區扣得記憶卡4張、相機1台、員工資料簿1本、隨身碟1支、會員資料簿1本、員工班表及公休表1本、營業級別證、積分卡100分面額6張、500分面額3張、1000分面額66張、藍卡10張、黃卡29張、開分鑰匙2支、之現金1萬9,700元、積分卡1分卡6張、100分面額7張、500分面額6張、1000分面額25張、開分鑰匙10支、現金3,200元、積分卡1分卡3張、100分面額8張、500分面額6張、1000分面額50張、綠卡1張、藍卡10張、黃卡19張、開分鑰匙2支、現金100元、筆記本1本、積分卡1分卡7張、100分面額5張、500分面額3張、1000分面額43張、開分鑰匙2支、現金6500元、積分卡1分卡4張、100分面額6張、500分面額5張、1000分面額58張、藍卡10張、黃卡29張、現金2900元及謝世典保管之現金13萬6100元。另於6樓辦公室區扣得員工名冊2本、贈分券1盒、106年2月薪資袋2封、開洗分紀錄單1本、隨身碟4支、兌換現金房間(6號之12)鑰匙1支、電玩紀錄單1張、員工守則1張、員工班表3張、現金98萬4100元、點鈔機1台、電腦主機1台、現金5萬2100元、三星手機2支、 洪潔儀 薪資2800元、鐵門遙控器1只、監視器主機1台、筆記本1本、積分卡1分卡6張、100分面額30張、500分面額9張、1000分面額29張、藍卡10張、黃卡29張、開分鑰匙12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膺任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乃瑞於警詢與偵訊中之結證(三)扣案之野蠻機台8台、悟空機台10台、妞妞機台1台(單機5人座)、白蛇傳機台10台、貴族機台9台、拉霸機台8台、百家樂單機48台、百家機械手臂3台、彗星機台1座、賽馬機台1座、行星機台1座、5PK機台25座、36豆子機台1座、7PK機20台(共含IC板179片)、會員扣分紀錄1本、會員名冊1本、積分卡1分面額20張、積分卡100分面額95張、500分面額49張、1000分面額482張、會員卡15張、硬碟1個、合計現金122萬6,815元、記憶卡4張、相機1台、員工資料簿1本、隨身碟5支、會員資料簿1本、員工班表及公休表1本、藍卡40張、黃卡106張、開分鑰匙28支、綠卡1張、筆記本2本、員工名冊2本、贈分券1盒、106年2月薪資袋2封、開洗分紀錄單1本、兌換現金房間(6號之12)鑰匙1支、電玩紀錄單1張、員工守則1張、員工班表3張、點鈔機1台、電腦主機1台、三星手機2支、鐵門遙控器1只、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膺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除其在金利來遊戲場工作薪資外,並無其他犯罪所得等情狀,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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