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
1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2段52巷3號前,徒手竊取 鍾建宗 所有晾曬在後門旁竹竿上之白色圍巾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遭巡邏警員 陳英奇 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鍾建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建宗之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被告年歲已高,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市價僅100餘元,價值非高,且業經告訴人鍾建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以及其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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