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相對人 王唯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原告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議,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訟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檢附起訴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曾執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號受理,續以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年1月19日以北院木98司執亥字第69723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6號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審理,且於
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3萬5,533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自無重複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