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陳明陸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被告 游龍森
張孟憲 張佳誠 賴彥豪 陳博宏 戴家豐 吳思嘉 蔡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7,83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2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游龍森、吳思嘉、蔡英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決定適用之法律。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同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等人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於臺中市大里區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蔡英雄提領,是臺灣地區自屬損害發生地,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參與之詐騙集團詐欺,共匯出人民幣1,413,000元,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亦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依起訴時即104年8月7日賣出之即期匯率5.111為準,經換算為新臺幣7,221,8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孟憲、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則以:對原告提出因被告詐欺而匯款的金額共5批,總額共計人民幣1,413,000元,起訴日即104年8月7日人民幣對新臺幣的匯率為5.111,經換算為新臺幣7,221,843元等情,均無意見。被告張孟憲另以:其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但其非主要之詐騙成員,且其已受到法律之懲罰等語;被告張佳誠另以:其非集團成員,亦未實質領到這筆錢;在刑法上,其亦負了責任;其根本未使用到這筆錢,卻要被罰錢,應該要去找真正的集團成員,而 非渠 等這些類似人頭的人來賠償等語;被告賴彥豪另以:其是受害者,並非其騙錢與使用贓款,原告要求償,應該要去找領錢之人,或是集團的成員等語;被告陳博宏另以:其已受刑事判決,無法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戴家豐另以:需執行完畢後始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游龍森、吳思嘉、蔡英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游龍森於100年7月23日,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3G行動上網門號後,隨即以新台幣500元代價,將該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使用;被告張孟憲於100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台哥大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3G行動上網門號後,隨即以不詳代價,將該門號出售予同一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使用;被告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於101年3月15日,共同前往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內之某通訊行,由被告張佳誠、賴彥豪分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3G行動上網門號後,渠等隨即各以新台幣500元許之代價,將上開2組門號出售予被告陳博宏。嗣被告陳博宏取得上揭2組3G行動上網門號後,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同一詐欺集團之綽號「阿B」之成員使用;被告戴家豐於101年6月3日,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辨台哥大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3G行動上網門號後,即於同年6月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以新台幣1500元代價,將該門號出售予同一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使用;被告吳思嘉於100年10月4日,以免費住宿為代價,將其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晶片在臺中市某處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各組3G行動上網門號後,便於
101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大陸地區「社保中心人員」、「金山公安分局人員」及「 高紅 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現住大陸地區上海市之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申辦之「社保卡」遭盜用涉嫌犯罪,須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清查資金以示清白云云,施用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止,前後5次匯款共計人民幣1,413,000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工商銀行」等人頭帳戶內。原告遭騙匯款至上揭人頭帳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贓款輾轉轉帳至大陸地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工商銀行」等人頭帳戶內,並由該集團綽號「 小林 」之人,通知被告蔡英雄持該等銀行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被告蔡英雄接獲通知後,即自101年6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遭警查獲止,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等臺中市各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關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遭騙之贓款等情,為被告等人於前開刑事偵審時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附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內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堪採信。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所載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為人民幣1,143,000元,應屬誤繕。而被告游龍森、張孟憲、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並因此依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刑確定;被告吳思嘉依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刑確定;被告蔡英雄依共同詐欺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刑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自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英雄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成員,係與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游龍森、張孟憲、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吳思嘉均係具有一定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行動上網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工具,不能諉為不知,其知悉此情,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堪認為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之意,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是否實際取得贓款無涉。是被告等人前揭辯稱,委無可取。
(三)原告因受被告等人詐欺而匯出人民幣1,413,000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依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5.111為準,換算為新臺幣7,221,843元,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2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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