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慶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慶貴(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又該案判決正本業於106年3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女兒 方美蘭 以同居人身份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是該案判決即於106年3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同年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書狀暨本院收文章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甚明,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難謂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