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念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念慈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巷由南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永保街,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淑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8及第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