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聲請人 蔡侑珊 關係人 蔡麗貞
蔡明桂 林禮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禮模律師為被繼承人 蔡林阿霞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道0段0號、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林阿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林阿霞之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生前口授並由 陳稚平 代筆遺囑,記明年、月、日,並由代筆人及見證人 盧駿毅 、 周益民 等三人見證並簽署,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生前於109年7月2日立下代筆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筆遺囑、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函通知繼承人蔡麗貞、蔡明桂如不同意由林禮模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或對遺囑有爭執,即到庭陳述意見,惟蔡麗貞、蔡明桂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不同意或對遺囑有爭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林禮模律師亦出具願任書 陳明願 擔任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禮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