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冠宇選任辯護人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0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TT」、「 陳淑婷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T」取得 廖宥喬 (未據起訴)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在儷閣別墅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交予蔡冠宇保管,再由「陳淑婷」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 江秀琴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江秀琴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0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冠宇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儷閣別墅旅館之網路新聞及網路地圖列印本。
(五)扣案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六)扣案iPhoneX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共犯間之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TT」、「陳淑婷」等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與中風之母親、外公、舅舅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其素行非劣。又被告年紀甚輕,且誤信網路高薪徵才訊息而犯本案之罪,並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來之人生規劃,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避免被告再犯,及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使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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