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345號聲請人 黃昱豪 相對人 詹振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復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中關於「月」之記載,經改寫
為「11月」,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此本票改寫前到期日中關於「月」之記載,已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到期日已屬無從確定,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據聲請人陳報,其已於改寫後之到期日即民國108年1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聲請人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是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雖視為未載到期日,惟就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33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8年2月5日20,000元108年3月5日108年3月6日CH749926002108年2月5日20,000元108年7月5日108年7月6日CH749928003108年2月5日20,000元經改寫為108年11月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108年11月6日CH749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