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6號被告 顏志榮 聲請人即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131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志榮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志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同案被告 陳采絜 已到庭證述完畢,應認被告顏志榮已無滅證、勾串之虞,自無再予禁見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顏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與同案被告陳采絜間為共犯關係,亦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4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2月4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就被告顏志榮是否與同案被告陳采絜共同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業經陳采絜到庭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畢,應認被告顏志榮已無與共犯勾串之虞。從而,本院認先前將被告顏志榮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故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自105年1月2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