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進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小琪 、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3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勞動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