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方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方木權被告 邱秀鳳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 律師被告 王書亭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4、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方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方公司)址設於新竹縣新豐鄉紅毛208號,方木權為代表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邱秀鳳為該公司之業務,被告王書亭則為該公司之網管美編。被告邱秀鳳、王書亭等2人均明知告訴人馥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設計家」網站(網址:http://www.searchome.net/
designercas.aspx?case=25185)上發佈之室內設計圖片,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渠等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萬方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營業處所內,擅自重製告訴人前揭圖片之其中7張(下稱上開7張圖片),並移除告訴人之浮水印,及加註「萬方家具」之名稱後,再將之刊登於被告萬方公司之臉書社群網站,而公開傳輸。因認被告邱秀鳳、王書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萬方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按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萬方公司、邱秀鳳、王書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邱秀鳳、王書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萬方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與被告邱秀鳳、王書亭及萬方公司達成調解,並於106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6頁至第141頁、第194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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