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城選任辯護人蔡昆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木城及 林木義 為兄弟。林木義與 林清河 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亞洲雞腿王便當店3樓(該店負責人為 林崑 欲),酒後因故發生爭執,林木義遂持酒瓶毆傷林清河左肩,致林清河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清河因心有不甘,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亞洲雞腿王便當店1樓外,徒手毆傷林木義腹部,致林木義受有腹部挫瘀傷之傷害(林清河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處拘役35日,並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林木城、林木義與林木城之妻共乘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之美聯社附近時,發現林清河正步行經過,林木城因林清河毆打林木義,心生報復之意,竟與林木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木義及林木城下車後,林木義即以腳踢林清河(林木義此部分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易字第610號判決確定),林清河又見林木城手持不詳刀械1把(未扣案)遂跑走,過程中林木城持該不詳刀械揮砍林清河,使林清河受有左耳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清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詢中之陳述不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本案被告林木城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林清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經查,告訴人林清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本院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大致相符,若干細節部分雖有相異情事,但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依前開所述,本院逕採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
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
4年12月23日晚上,與其妻及其弟即訴外人林木義共乘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之美聯社附近,且其與證人林木義均有下車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於案發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受有左耳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乙節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看到我的車子就追過來,我怕告訴人又傷害林木義,所以下車攔阻告訴人,我沒有看到林木義用腳踢告訴人,我也沒有持刀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以為我們要追他,後來因為他踩到美聯社的手推車之後跌倒,撞到美聯社的冷氣主機才受傷的,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陳述,顯有矛盾、前後不一之處,且若被告真有拿70公分掃刀攻擊告訴人,依常理,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必不僅有4公分之撕裂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亦應會記載「刀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函覆不能判斷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為刀傷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86、1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60014812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33、38、68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指稱:104年12月23日晚上11時10分許,我走到德化街20號美聯社附近時候,被告拿一把刀並追過來,砍到我的耳朵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後指稱:案發當天晚上,被告開車到進化路
677號,用車燈照我,我從美聯社那邊走過來,被告就下車拿刀追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再指稱:104年12月23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被告開車用大燈照我,被告跟林木義都有下車,他們跑過來追我,林木義用腳踢我,我差一點跌倒,被告拿很長的鐵刀,約70公分長,砍傷我的左耳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反面),告訴人關於被告於案發時開車到了美聯社附近時下車,並持刀砍傷其左耳之過程,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在醫院驗傷完,警察載我回去進化路677號那邊牽摩托車,因為我的摩托車原本放在那裡。後來我去美聯社買煙跟咖啡,我從美聯社走回來,回程的時候,發現被告及林木義他們,被告用車燈照我,照到我看不到前方,被告和林木義後來下車,我看到被告手中拿1把刀,林木義用腳踢我,我差一點跌倒,被告則拿刀追我,持刀削到我的耳朵,那把刀約70至80公分長,我左耳的傷是被告用刀砍傷造成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7頁)。參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見他字卷第27頁)亦載明略以:「…於104年12月23日,…至臺中市○區○○路○○○號處理打架情事,到達現場時當事人林清河正在毆打一名男子林木義…林清河表示也要前往醫院驗傷,經帶至中國醫急診室驗傷…,後因林清河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警方開車載至現場騎車,又於104年12月23日23時15分許接獲報案臺中市○區○○街○○號美聯社前有人打架,警方到場時發現林清河頭部流血受傷,林清河向警方表示是遭林木城持刀傷害…警方通知救護車將林清河送往中國醫救治,後至派出所對林木城提出傷害告訴。」,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並無不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無稽。
三、再觀之告訴人左耳受傷之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4頁及反面、第38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耳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受到之傷勢、部位,與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持刀砍傷左耳之經過亦無不符,益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持刀砍傷其左耳乙節應為實在。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雖函覆本院略以:告訴人到院時,僅能看到傷口當時的狀態,無法由傷口狀態反推是何由種刀類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仍未指明或推論告訴人左耳之傷並非刀傷所致,且卷附之該院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分別詳載醫院為告訴人進行「外耳道創傷縫合術」,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23時37分許,因打鬥,左耳撕裂傷,至急診求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另由卷附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急診所拍攝其左耳受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亦可看出告訴人當時左耳之傷口成割裂狀,已割裂耳廓,且傷口深入可見內部血肉,且血流瀰漫至整個傷口,足見告訴人之左耳撕裂傷應係銳器所導致無誤。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撞到冷氣主機才受傷云云,然依據卷附之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字卷第68頁),記載報案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12時13分許,案件類別為「社會秩序」,回報說明則敘明:「〔2015/12/23、23:14:11〕通知243前往回報…因林清河有糾紛情形,並受傷,警方告知至醫院驗傷後完成報案程序」,可見告訴人應非單純自行撞到美聯社冷氣主機而受傷。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104年12月23日案發當時,被告打我弟弟林木義,我弟弟到醫院就醫,當天晚上11時10分許,我載我弟弟回家,我看到被告就追打他,被告逃跑的時候自己撞到便利商店的冷氣機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反面),更與其於本院所辯情節前後不一,是其所辯非無瑕疵可指,自非可信。
五、又案發當天即104年12月23日15、16時許,訴外人林木義因在臺中市○區○○路○○○號由林崑欲經營之亞洲雞腿王便當店3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訴外人林木義竟持高粱酒瓶毆打告訴人之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告訴人為報復訴外人林木義上揭傷害行為,乃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便當店外等候,見訴外人林木義外出,即以徒手方式毆打訴外人林木義腹部,致訴外人林木義受有腹部挫瘀傷之傷害,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訴外人林木義因遭林清河毆打,亦心有不甘而萌生報復之心,遂與其兄即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美聯社附近,發現告訴人正步行經過,先由訴外人林木義以腳踢擊告訴人之右腳,復由被告持刀械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訴外人林木義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易字第610號判決確定等節,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610號判決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於本案發生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之左耳乙情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訴外人林木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與他人相處,其竟持刀砍傷告訴人左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沒有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建設公司董事長,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家中有3個小孩,正在念大學(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持以用來砍傷告訴人左耳之不詳刀械1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刀械為被告或共犯之訴外人林木義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