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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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3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債權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債務人 陳明華 債務人 許明靜 (原名 許月紅 )債務人 藍介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陳明華、許明靜(原名許月紅)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藍介福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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