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宏選任辯護人郭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宏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宏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上午9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六合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高雄市○○區○○○街號誌為紅燈的情形下,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撞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腦水腫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盧○○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通過該路口時,有看到計程車闖紅燈,所以特別注意仁愛一街的號誌是否還在綠燈的狀態,確認後才通過該路口,且當時伊的前面也沒有車,本件是告訴人闖紅燈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六合一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左方來車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自西向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其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0頁,交易卷第152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交易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及證人即警員盧○○、證人即目擊者張○○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交易卷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證人張○○所繪現場位置圖2份、Google街景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11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交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72頁),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前開車禍地點西南側檳榔攤的工作人員,101年6月30日當天伊坐在檳榔攤內,當時伊是聽到碰撞聲,伊抬頭看紅綠燈時,仁愛一街的號誌是綠燈變黃燈,當時有警員來問伊是否有看車禍,伊說有,也有跟警員說是女性騎士(指告訴人)闖紅燈,因為女性騎士是從六合一路那邊來的,那時六合一路這裡確實是紅燈,所以她是闖紅燈沒有錯,車禍發生時,伊坐在檳榔攤內的位置是面向六合一路,紅綠燈在伊的右前方,伊看到的是對向的紅綠燈,警員有來問 伊有 沒有看到車禍,伊說有等語(見交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雖證人張玉潔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低頭在包檳榔,聽到碰一聲抬頭看,發現二個人倒在那裡,因為事隔太久,伊對當時的號誌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惟警方早於警詢時即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右下角註記「目擊證人,張○○,0000****00,0000****00,女性騎士闖紅燈(000-000)」(見警卷第16頁),因此依證人張○○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係聽到碰一聲後即抬頭看,此時證人張○○除了看到撞擊後,被告及告訴人躺在地上外,尚有看到仁愛一街號誌從綠燈轉變為黃燈,並於警方到場詢問時告知女性騎士(指告訴人)闖紅燈之上開內容,由此可知,車禍發生後,仁愛一街號誌才由綠燈轉變為黃燈,則被告在通過該路口時,仁愛一街號誌應為綠燈,六合一路號誌即應為紅燈,顯見告訴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
(三)告訴人雖指稱:證人張○○與被告早就認識,證述不客觀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的談話紀錄表下方寫「目擊證人張○○..」是伊註記的,女性騎士闖紅燈是詢問證人張○○來的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當時有詢問目擊證人並將目擊證人敘述的內容記載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目擊證人說有一方有闖紅燈,伊問她是否可以當目擊證人,她說好,所以伊就在其一方當事人談話記錄上寫下目擊證人的名字,(提示警卷第16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談話紀錄表右下角註明之「目擊證人,張○○,0000****00,0000****00,女性騎士闖紅燈(039-EFA)」等文字是伊寫的,這是證人張○○陳述她目擊的情形等語(見交易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又警員曾○○曾聯絡證人張○○欲請證人張○○製作警詢筆錄,遭證人張○○拒絕乙節,亦有警員曾○○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反面),可知證人張○○應係證人邱○○查訪後始發現之車禍目擊者,而非證人張○○於車禍現場主動告知證人邱○○其為目擊者,衡諸常理,若證人張○○確實早已認識被告,理應於警員曾○○通知後立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非拒絕出面做證說明,因此證人張○○於警詢告知證人邱○○女性騎士闖紅燈乙節,具有可信性,而可採認,告訴人空言指摘,顯無足取。
(四)公訴意旨指摘:證人張○○證詞前後不一致,且證人張○○於審理做證時距車禍發生之際,時日久遠,證人張○○卻可講出詳實之車禍發生經過,顯然不符常理,不可採信等語,然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一次開庭(即偵查中)之後,警察帶伊去領新臺幣(下同)500元證人旅費時,伊有回想,而且當時警員有問伊要不要來做證,伊認真回想才想起來,也才會對那次印象深刻,因為當時家裡發生一些事情,所以偵查中出庭時,才會沒有什麼印象,但事後有回想等語(見交易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又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上次開庭後,伊有帶證人張○○去領證人旅費,也有問證人張○○車禍的狀況,但證人張○○如何說,伊忘記了等語(見交易卷第41頁),可認證人張○○係在偵查中做證時,接觸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人事時地等資訊後,方才慢慢回想起其見聞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況且本件車禍實與證人張○○無關,且依其所述,當時家中也有事情發生尚待處理,於此情境下,又如何能苛求證人張○○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牢記於心,進而在日後偵查中做證時能夠詳為說明,自難僅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對號誌沒有印像或其他細節陳述不清楚等語,即否認證人張○○證言之真實性,而不予採認,再以證人張○○所在檳榔攤位置也可以清楚看見仁愛一街之紅綠燈號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11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勘驗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68頁至第72頁),亦可佐證人張○○證述抬頭可以看到仁愛一街紅綠燈號誌乙節屬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可採。
(五)證人盧○○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有調閱車禍現場的監視器錄影影像,調取的是六合一路東往西方向監視器錄影影像,該錄影影像因為本件車禍的承辦人交接時,先暫存在電腦桌面,未燒錄成光碟,事後因該部電腦經多人使用且有故障重灌,目前已經找不到檔案,也沒有備份,調閱該影像時,伊有跟告訴人之父劉○○一起觀看該錄影之內容,該監視器沒有拍到車禍現場路口的號誌,但是依車禍前有一部計程車在六合一路、仁愛一街路口停止線停車,計程車行駛後,後面有跟著一、二部機車也跟行駛,推斷該部計程車是在停等紅燈,等計程車發動行駛約一秒,對向車道告訴人的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被告騎機車由仁愛一街,南往北方向騎到路口,沒有減速,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又於審理中證述:監視器可以清楚看到六合一路車禍路口,該路口號誌下方並沒有秒數,觀看錄影內容時也沒有看秒數等語(見交易卷第43頁、第44頁),細譯證人盧○○上開證述,首先該監視器錄影影像不論錄影內容或是證人盧○○觀看之時,均無車禍現場路口號誌,且未標示影像本身的錄影時間或電腦播放時計算播放的時間,其次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六合一路是東西向四線車道,路寬共17.8公尺之主要幹道,仁愛一街則為南北向二線車道,路寬共8公尺之支線道,按理六合一路既為四線車道,往來人車應較仁愛一街之二線車道來的頻繁,一般人若欲闖越仁愛一街紅綠燈以通過六合一路,理應會預慮是否遭行駛於六合一路之車輛撞擊,反之若欲闖越六合一路紅綠燈以通過仁愛一街,有可能會在該路口暫停且略為察看仁愛一街車輛往來狀況,之後再行通過,因此依證人盧○○上開證述,實難確認證人盧○○所見在六合一路、仁愛一街路口停等一秒再起步之計程車是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或是闖越紅燈時確認仁愛一街有無車輛往來而暫停車,甚至也無法確認計程車通過路口後,後面陸續通過該路口之一、二部機車是綠燈通行或是跟著前面的計程車闖紅燈,準此證人盧○○之證述,僅可證明車禍發生的經過,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
(六)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其行駛之仁愛一路紅綠燈為綠燈乙節,業如前述,又本件車禍地點之道路型態四岔路,兩車撞擊後,被告機車倒在六合一路東往西方向之對向外側慢車道,並自倒地處往西南方向有3公尺刮地痕,告訴人機車則倒在六合一路西往東方向即原本行駛之快車道上,無刮地痕且倒地位置距六合一路路沿5公尺,兩車撞擊造成被告、告訴人機車車損位置分別為:告訴人機車前車頭及被告機車左後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道路型態、(二)-1所載車輛撞擊部位、第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通過本件車禍路口時,兩車相對位置應為告訴人機車自被告機車左側即六合一路西往東方向外側慢車道駛來,再參以被告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始點在六合一路東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則在六合一路西往東方向距路沿5公尺處,可推知兩車撞擊後,被告機車應未立即倒地而是向前滑行至刮地痕起始點才倒地並滑行3公尺至六合一路東往西方向之外側慢車道後靜止,再依兩車撞擊位置、撞擊後車輛滑行距離、車輛倒地位置及距離,進一步推認當時被告機車進入六合一路後已接近道路中線,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才會撞擊被告機車左後側車身,且於撞擊後造成兩車上開滑行、倒地之狀況,試想被告既遵循交通號誌先行通過本件車禍路口且接近道路中線,告訴人機車始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在此種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能注意告訴人自其左後側違規闖越紅燈,進而採取閃避或其他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車禍,自難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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