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勝易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打火站,以站點託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至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之苗栗北站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其收取,並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 徐羽侑陳達義莊潔珩鄭睿炯張維宏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4月3日14時11分起至16時39分間(匯款時間詳如附表所示),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100元,匯至劉勝易上開美濃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 嗣徐羽侑 、陳達義、莊潔珩、鄭睿炯、張維宏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徐羽侑、張維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詢據被告劉勝易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這個帳戶是要辦貸款,因我急需用錢;我有打電話給一個林小姐,她當時跟我說,叫我把存摺交給她,她要辦薪資轉帳,作一些資金出入的證明,就是先將錢轉入我帳戶,這樣能證明我的帳戶內有資金往來,這樣比較好貸款;我有同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使用做交易記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美濃郵局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所屬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且告訴人徐羽侑、張維宏及被害人陳達義、莊潔珩、鄭睿炯等5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美濃郵局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徐羽侑、被害人莊潔珩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陳達義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鄭睿炯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張維宏提供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款明細、被告之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所提供上開美濃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時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既未曾見過「林小姐」本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處或營業處所,竟將與個人財產權益至為密切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不相識之「林小姐」,而使該帳戶處於由「林小姐」可任意使用之狀態,實難謂其對該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一情,全然無所預見,足見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林小姐」時,已為成年人,理應知悉銀行是否核准貸款申請,在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是否良好、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事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又被告供稱:我因為急需用錢、對方(林小姐)說可以辦薪資轉帳,做資金出入之證明,這樣較好貸款等語。若被告果如其所言,希望對方為其帳戶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當知一般社會上班之薪資多屬月薪,每月發給一次,要製作不實之薪資進出必然也需逐月匯入,此來即需數月之時間方能達美化帳戶之效,然被告若急需資金,以上開方法美化帳戶後,再行向銀行申辦貸款勢必緩不濟急,如何能達被告儘速籌資之需求?是被告所辯顯有齟齬,要難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徐羽侑、張維宏及被害人陳達義、莊潔珩、鄭睿炯施以詐術,致使前開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前開5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末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劉勝易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徐羽侑、張維宏及被害人陳達義、莊潔珩、鄭睿炯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開5人受騙之金額(共約新臺幣8萬5100元);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被告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徐羽侑│102年4月2│於雅虎奇摩拍賣網│102年4月3│1萬元│││(告訴)│日上午8時│站上刊登拍賣│時16時22分│││││18分許│CASIOTR150桃紅│││││││色相機,於被害人│││││││詢問時,並向被害│││││││人佯稱該商品已有│││││││別的買家標下,請│││││││被害人直接將該商│││││││品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2│陳達義│102年4月3│佯裝雅虎奇摩拍賣│102年4月3│2萬100元││││日13時33分│網站之網路賣家,│日14時11分│││││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標下【涵碧樓│││││││庭園別墅單房兩天│││││││一夜住宿禮卷現票│││││││兩張】之商品,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3│莊潔珩│102年3月31│佯裝雅虎奇摩拍賣│102年4月3│2萬7500元││││日某時│網站之網路賣家,│日16時39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該拍賣廣告│││││││中所附E-MAIL下標│││││││購買【S.H.E會│││││││入場券】6張等商│││││││品,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4│鄭睿炯│102年4月3│佯裝雅虎奇摩拍賣│102年4月3│1萬3000元││││日14時許│網站之網路賣家,│日14時32分││││││要求被害人將之前│││││││其下標購買之手機│││││││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5│張維宏│102年4月3│佯裝雅虎奇摩拍賣│102年4月3│1萬4500元│││(告訴)│日15時30分│網站之網路賣家,│日15時50分││││││要求被害人將之前│││││││其下標購買之HTC│││││││手機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共計│8萬5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