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告 溫昭桂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溫啟東 被告 宋龍祥
宋曾美滿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複代理人 彭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尚有調查及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前揭主文所示期日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書狀繕本逕送他造:
㈠請指明原證8號所附計程車資證明之搭乘起迄地點,並將
就醫、上班之車資分別列明。提出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至義大醫院、義大醫院大昌分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間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車資各為若干?㈡原告提出之原證9號發票有部分未見購物明細,請原告指
明所購買者為何?㈢原告請求未來至義大醫院回診、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等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