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水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水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水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至14時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被告董水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水龍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3、14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姪子住處與友人共飲米酒2瓶後,隔日宿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年12月4日1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 嗣行 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搖晃、面容通紅而為警攔查,經警於106年12月4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