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95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煥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朋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煥 為於106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煥為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9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附近之
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煥為於106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㈣於106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附
近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煥為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㈤於106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煥為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9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①106年7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②106年8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③106年9月27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④106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號、⑤106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5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該次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許冰姍 」、真實姓名為 張麗燕 之女子所購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次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倫 」之男子拿來請伊的,伊不知其真實姓名,「阿倫」是用未顯示電話打給伊;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次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拿給伊施用,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都是用微信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是向綽號「 阿嘉 」之男子所購買的,伊不知其真實姓名,只有電話等語,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僅知道上手之綽號,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被告雖各有提供上手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惟經本院函詢檢察官,經檢察官回覆本院略以:「有關貴院函詢被告林煥為之毒品來源一事,本署並未立案追查」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4日中檢宏劍107毒偵728字第1079024735號函)。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