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丁○○
許麗雅 (甲000000000000,印尼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0、2631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麗雅(甲000000000000)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己○○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東宮茶藝館」。丙○○、己○○夫婦為引進印尼籍女子在茶藝館內坐檯陪酒,商議由戊○○、丁○○前去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與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使之入境臺灣工作,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己○○、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
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5日共同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發前往印尼雅加達市,並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及「 阿芳 」成年女子居間下,認識 章瑪玲 (ELANGMARLINA,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章瑪玲亦明知其無與戊○○結婚之真意,亦與其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0日,與戊○○在印尼國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與家庭計劃民事註開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日取得結婚說明書,於95年9月14日持之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後,戊○○於95年11月9日,持上開認證文件至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戊○○業於94年12月10日與章瑪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核發註記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旋於不詳時間,由不詳之人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章瑪玲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章瑪玲確為戊○○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因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與章瑪玲,章瑪玲乃於96年1月3日持上開簽證,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
㈡丙○○、己○○、戊○○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
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5日共同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發前往印尼雅加達市,並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及「阿芳」成年女子居間下,認識許麗雅(ROHEMIAGUSTIN)。許麗雅明知其無與丁○○結婚之真意,亦與其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9日,與丁○○在印尼國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與家庭計劃民事註開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日取得結婚說明書,於95年11月24日持之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後,丁○○於95年12月4日,持上開認證文件至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丁○○業於94年12月
9日與許麗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核發註記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丁○○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旋於不詳時間,由不詳之人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章瑪玲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許麗雅確為丁○○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因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與許麗雅,許麗雅乃於96年1月3日持上開簽證,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許麗雅於99年3月15日,在警方尚未得知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坦承係與丁○○假結婚來臺工作,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己○○、丙○○、戊○○、丁○○、許麗雅均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犯罪證據:㈠許麗雅於雲林縣調站、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丙○○於雲林縣調站、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㈢己○○於雲林縣調站、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㈣戊○○於雲林縣調站、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㈤丁○○於雲林縣調站、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㈥證人乙○○、 陳承基 、 賴再成 於雲林縣調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筆錄。
㈦許麗雅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㈧己○○、丙○○、戊○○、丁○○、許麗雅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5份。
㈨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99年5月14日雲虎字第0990001030
號函暨所附戊○○結婚登記申請書、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與家庭計劃民事註冊局結婚說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丁○○結婚登記申請書、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與家庭計劃民事註冊局結婚說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
㈩帳冊1本。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案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被告戊○○、丁○○各與章瑪玲、許麗雅係假結婚,致誤發簽證與章瑪玲、許麗雅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先此敘明。
㈡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己○○、丙○○、戊○○、丁○○、許麗雅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㈣被告己○○、丙○○、戊○○與章瑪玲、「阿芳」、「阿勇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己○○、丙○○、丁○○、許麗雅與「阿芳」、「阿勇」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5人使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
不實後,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其後又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章瑪玲、許麗雅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己○○、丙○○所犯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許麗雅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於99年3月15日,前往雲
林縣調站坦承係與丁○○假結婚來臺工作,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許麗雅之調查筆錄1份可憑,且本案係因許麗雅之自首而查獲,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戊○○、丁○○為賺取人頭費用,由己○○、
丙○○透過「阿芳」、「阿勇」居間介紹以假結婚方式讓印尼女子非法入境臺灣,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丁○○、許麗雅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己○○、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認罪,尚能即時知錯,並參考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㈨被告5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5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丙○○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許麗雅係印尼籍,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許麗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上開所宣告之刑,係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