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均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分別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05號及第9602號民事裁定,曾先後提供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2張,及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2張為擔保金,合計4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23號及95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達成和解,且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和解書影本1紙、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05號、第960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紙、提存書影本2紙、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01號、第602號民事裁定各1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影本1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7305號、第9602號聲請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4123號及95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3222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卷、95年度裁全聲字第601號及第602號撤銷假扣押卷,審核無訛,且相對人遭查封之不動產業經塗銷查封在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