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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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只,含袋重共計0.86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朱有玄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下稱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有關毒品違禁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前揭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4年8月21日釋放,並由聲請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該案扣得物品2包(含袋重分別為0.67、0.19公克,共計0.8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卷第35頁、第41頁、第55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邦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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