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聲請人 黃佳偉 相對人 徐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附表本票金額欄位文字記載依序為:柒『抬』陸萬元、肆『抬』陸萬壹千元,無從於文義上辨識其記載金額究竟為何,並不生發票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之情形,故無票據法第7條所示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應以文字為準之適用;而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乃係宣示關於票據金額記載,以文字記載者相對於以號碼記載者較為慎重而已,並非在於否定號碼記載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本件票據金額之記載應以號碼欄位之記載為準,亦即以760,000元、461,000元為票面金額。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0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7年12月29日│461,000元│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30日│CH734036│││1│││││││├─┼──────────┼─────────┼──────────┼──────────┼────────┼──┤│00│97年12月29日│760,000元│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30日│CH734037│││2│││││││└─┴──────────┴─────────┴──────────┴──────────┴────────┴──┘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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