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博輝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號峰成股份有限公司林小姐(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博輝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9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賴松炘 ,佯稱係其友人 賴金鍊 ,急需周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賴松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匯款15萬元至王博輝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內。嗣經賴松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松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賴松炘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王博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王博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寄存摺給人家,那是因為伊在網路上找類似賭博或期貨那種兼差工作,對方說要有帳戶作為轉接或存入之動作,當時沒有提到該工作之酬勞多少,只說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伊還沒有收到酬勞,那時候對方說只要一個空帳戶給他們使用,伊當時因為母親剛過世,且負債100萬元、買車還有信用卡債,心急找工作,沒有想到這些云云。經查:
(一)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告訴人賴松炘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施用詐術行騙後,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 彭志隆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核退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及提領帳戶使用,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中供稱係透過GOOGLE輸入「兼差」搜尋到「峰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兼差工作機會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所述,在GOOGLE網頁輸入「兼差」關鍵字搜尋結果,並無該「峰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亦無被告所稱「賭博」或「期貨」之工作訊息,則被告就此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既然係因母親過世、個人債務等問題,急於謀職,卻對於實際欲應徵之公司,其名稱、工作內容、酬勞、待遇等事項,毫無所悉,即率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觀諸被告之年紀及教育程度,應係具備相當之人生閱歷及社會歷練,則其僅須交付前開其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資料,即可獲得相當之對價,衡情以觀,即可推知並非正常之兼差工作,而有合理懷疑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有關;再者,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即曾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資料,以每三個月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匯款使用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為憑,此番再度提供其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理當有所認知。
(三)復以,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他人之帳戶,目的在於切斷檢警追查集團內主要共犯之線索,以之掩飾其等之犯行,並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就詐欺集團而言,勢必會確保所使用帳戶來源,預防該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遭原申辦者報警偵辦或以辦理掛失止付之手段,逕自提取其等所詐取之款項,故詐欺集團顯然不會選擇使用拾得、詐騙而得或來源不明之帳戶。復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查緝,業經新聞媒體及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流傳,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應無可能利用向被告詐騙而來之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資料,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該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按理應係被告出於己意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再者,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有向被告收取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供己使用之必要?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科紀錄,則被告本次提供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應屬被告所可預見。而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上關於「畢諾克線上投注站招募帳戶」之訊息(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明顯與被告本案所辯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尚難資為有利之事證,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王博輝雖交付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番再度提供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然被告於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受有15萬元之財物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