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志誠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05號執行,並於99年2月2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原裁定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又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是否為一罪二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以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志誠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固已於99年2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審核結果,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將如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重覆計算處罰云云。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顯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瑩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