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10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務人 張明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明光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
105年5月11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規定之利率調整,目前為年息2%。
(二)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相對人立具之貸款契約為憑。
(三)茲因相對人只清償至102年7月11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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