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王文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王文明於民國89年3月1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349599元整。
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
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728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4959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