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伍明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異議,本件視為起訴,惟原告欠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且業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得佐,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