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主文內關於「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漏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係出於漏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