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76號異議人 陳佳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麗月 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命異議人之給付相對人得為假執行,異議人嗣依鈞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62,390元供擔保後,聲請准免為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嗣後兩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終結後,相對人以上開99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聲字第50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為免假執行所提存於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73號現金提存物162,390元,並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745號受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經異議人提出上開執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資料證明相對人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意思為由,向鈞院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惟為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筆錄未經兩造署名為理由,駁回異議人聲請。系爭提存物係異議人免為假執行而提出之擔保金,目的係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核其內容均非所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是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提存物自屬以其他執行名義而聲請就擔保物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鈞院於102年7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提存物,嗣後鈞院復於103年3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予相對人於112,397元範圍內向提存所收取系爭提存物,依首揭實務見解,應認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與異議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提存物162,390元扣除相對人向提存所收取之債權額112,397元後,於49,993元之範圍即應准予返還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就執行範圍內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否則,若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可資參照)。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雖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則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1年1月11日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金162,39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及相對人均經本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為免假執行而提存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3號之提存金162,39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3月1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新字第69745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異議人提存之現金112,397元,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提存物自屬以其他執行名義而聲請就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認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與異議人,是系爭提存物162,390元扣除相對人向提存所收取之債權額112,397元後,於49,993元之範圍即應准予返還異議人等語,惟揆諸前揭座談會意旨,為避免債權人須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徒增勞費,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就執行範圍內」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相對人雖聲請以其他執行名義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應認僅於「執行範圍內」始有拋棄對該提存金行使權利之意思,則相對人僅就提存金其中之112,397元之範圍內為收取,逾該執行範圍內之提存金,應無拋棄行使權利並同意異議人取回之意思,又依異議人前所提出之102年9月17日執行筆錄影本內容觀之,並無兩造當事人簽名,亦無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之署名,有執行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相對人已有同意返還之意思,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不符。
另本件並無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至於異議人為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本質上係預備作為賠償相對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卻因免予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是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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