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4、11193、11900、12525、12526、12527、12528、1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千瑩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 曉莉 」之人借貸,經「 韓曉莉 」以「洗信用」為由,要求提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而楊千瑩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幾日或當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租屋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韓曉莉」。並先後於111年10月20日、24日,依「韓曉莉」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共6組。楊千瑩即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楊千瑩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楊千瑩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韓曉莉」,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等事實;也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韓曉莉」說要幫我洗信用,我不知道會發生後來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系爭玉山帳戶,嗣於111年10月20日當日或前幾日
將系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韓曉莉」,並於111年10月20日配合「韓曉莉」辦理約定帳戶2組,再於同年月24日辦理約定帳戶4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3、81至82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691號函並附系爭玉山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相關資料、被告提出之手寫帳號紙張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85至92頁)。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之對象為「 吳玉鳳 」,但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即供稱對方為「曉莉」等語(見溪湖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中也稱對方自稱「韓曉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一致,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從而,被告有將系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韓曉莉」,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共6組等情,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至系爭玉山帳
戶,之後款項均遭人提領等情,有系爭玉山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鼓山警卷一第10至11頁、溪湖警卷第33至41頁、新埔警卷第123至127頁、鳳山警卷第4至7頁、中市警卷第93至97頁、鼓山警卷二第17至21頁、屏東警卷第137至13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按,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82頁)。其中,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詐騙之人係於000年0月間起與其聯繫等語(見中市警卷第5至6頁),足見起訴書記載「111年2月」應為誤載,應予更正。從而,上情可以認定。
㈢被告提供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約
定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固已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韓曉莉」說要幫我洗信用;
「韓曉莉」請我去綁約定帳戶,他教我跟銀行說是要借朋友還貸款;我問他我會不會有事,他說不會害我;我有其他借貸的對象,那個人叫我不要相信「韓曉莉」、「韓曉莉」會騙我,後來「韓曉莉」很生氣,說如果我不借他帳戶,他就要來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83頁)。
⒉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業,離婚後再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
⒊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至少會審查近幾
個月間是否有固定收入、是否有其他借貸。如果被告個人信用不佳,難以辦理貸款,亦即,被告並無穩定收入,或是已有其他借貸情形,則縱然「韓曉莉」取得系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無從偽造其有長期穩定收入之假象。
是被告所稱「洗信用」等語,顯然不合常情。
⒋被告自承:我問「韓曉莉」我會不會有事,他說不會害我;
我有其他借貸的對象,那個人叫我不要相信「韓曉莉」、「韓曉莉」會騙我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在向「韓曉莉」及其他人借貸之過程中,已經有人提醒被告不要相信「韓曉莉」,而被告也因此詢問「韓曉莉」會不會有事。顯然被告在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之前,主觀上已然懷疑「韓曉莉」之說詞,而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
⒌被告固然辯稱:「韓曉莉」威脅說如果不借他帳戶,就要來
害我等語。但被告也稱:「韓曉莉」不知道我的電話、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韓曉莉」在現實生活中根本無從接觸被告,則被告何須擔心「韓曉莉」會對其不利。
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也不合常情。
⒍況且,本案被告在辦理約定帳戶時,約定帳戶申請書上有警
示宣導:「本存戶/申請人確認此次約定無詐騙之虞,投資應循合法管道,避免遭受非法吸金情形而致重大損失」,被告並有在此記載下方簽名(見本院卷第39、4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申請約定帳戶時,銀行已對被告進行防範詐騙之宣導。然而,被告也坦承:「韓曉莉」教我跟銀行說是要借朋友還貸款等語,核與約定帳戶申請書之約定目的欄記載為「借朋友還貸款」、「償還借/貸款」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
9、41頁),而被告為辦理約定帳戶,仍配合「韓曉莉」向銀行說謊,益徵其當時也知悉配合「韓曉莉」辦理約定帳戶之風險。
⒎從而,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對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且被告在向他人借貸之過程中,已經人提醒不要相信「韓曉莉」,被告也因此詢問「韓曉莉」會不會有事。又被告在辦理約定帳戶時,銀行已對其宣導防範詐欺,被告也在警示宣導之記載下方簽名,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之風險,但被告仍配合「韓曉莉」向銀行說謊,更將系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韓曉莉」,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致系爭玉山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弭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離婚後再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出處1己○○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LINE聯繫上己○○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拍賣網站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2萬元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鼓山警卷一第15至16頁)。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鼓山警卷一第19至71頁)。2壬○○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上壬○○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2萬元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93偵卷第103至104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1193偵卷第109至131頁)。3辛○○於111年10月11日,透過LINE聯繫上辛○○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分許/3萬元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溪湖警卷第5至7頁)。②交易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溪湖警卷第13至32頁)。4戊○○於111年10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上戊○○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店鋪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36分許/10萬元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埔警卷第43至45頁)。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埔警卷第37至41、49至117頁)。5丁○○於111年9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上丁○○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5萬元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鳳山警卷第8至10頁)。②LINE對話紀錄、操作平台介面與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鳳山警卷第13至20頁)。6丙○○於111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上丙○○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二筆如右示。①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5萬元②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32分/5萬元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第5至6頁)。②LINE聊天紀錄,台新銀行、合庫銀行、中國信託銀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見中市警卷第35至92頁)。7甲○○先透過不詳人士聯繫上甲○○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家居商城平台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20萬元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鼓山警卷二第7至8頁)。②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鼓山警卷二第9至16頁)。8乙○○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IG聯繫繫上乙○○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外匯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1萬元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9至11頁)。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屏東警卷第21至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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