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結婚後,因被告強勢跋扈,馴夫如馴狗般相待,原告因不服從被告管教手段而離家,期間原告亦因犯不名譽之罪遭判刑,兩造從此分居至今,已逾20多年,期間未履行夫妻之義務、夫妻間已無任何互動,夫妻關係已形同陌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分居期間被告亦告誡兩造所生子女,不可與原告有所聯絡或接觸,否則將遭受嚴厲斥責,以致原告與子女間感情漸行漸遠。而陳小姐於原告離家之初曾數次伸出援手,且陳小姐亦曾數次對兩造所生長子援助金錢,被告亦因此將陳小姐視為眼中釘、肉中刺,而無端被牽連其中,卻從不思己過,而將原告及陳小姐魔鬼化一般,兩造所生三名子女,若非因被告之訴若,遭被告灌輸不正確之資訊,否則兩名女兒已出嫁,未與兩造共同生活,僅偶爾回家探視,亦未與陳小姐相識,那些細微的生活情況與相處情形怎會瞭解,又豈能與被告於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中說詞幾近一致。另原告因犯萬客隆搶案,於服刑期間,被告確實有寄生活費,然期間原告大姊亦有寄錢,並非僅有被告一人為之,且其所寄之款項亦為原告挺而走險所獲得之金錢,為此被告亦因犯贓物罪遭判刑,再被告現今所住之房屋更是原告用刑期所換來,怎能說成是被告辛苦工作被壓斷手指在提供原告生活費,被告以此弱勢之態而大張其鼓,確有過之。又被告自始至終眼中只有金錢,並非基於心中有愛,當初原告與被告商談離婚之時,被告開口便要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調解中最後改為30萬元才肯離婚,然如今原告已為階下囚,何來這筆款項。此外,原告於家事報告書中所述原告之次女曾莫名怒罵原告為什麼不去死一死乙事為真,且該次是第二次,第一次是長子動手毆打原告之後所說,且原告之長子於動手毆打原告之後,該二人還在臉書上貼文炫燿,能有這樣兒女實應歸功於被告教導有方。
㈡、兩造之長子鄭○○雖曾貸款15萬給原告購買汽車,但原告亦有幫忙償還一部分,至長女貸款30萬部分,係其幫助原告開工廠之資金,此部分確實是長女自己償還。另原告長子說其在工廠與原告發生衝突後,原告有打他,係因工作上的事情遭 鄭信柏 頂撞,原告才掌摑其一下,詎被告及原告之堂弟竟當場將原告抓起來,讓鄭○○一直毆打原告,原告連還手的機會都沒有。至於陳小姐是原告於民國101年出獄約半年後認識的朋友,到現在都還是朋友,原告在監獄期間如偶爾有生活上需求都會寫信請其幫忙,另陳小姐如果有到台東旅遊,也會基於朋友關係來探望原告,大約3、4次,有一次是載原告大姊一起來探望原告,然原告與陳小姐僅是一般朋友關係而已。綜上,顯見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被告為家庭付出甚多,原告於000年0月出獄後開設工廠,工廠經營不久後原告認識一名陳小姐之後,就開始常不回家,若有回家就跟被告說要離婚,原告是因有外遇才會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另原告亦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的人還來家裡討債,且恐嚇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衡諸婚姻締結之神聖性,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所陳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意思加以認定,而應審酌婚姻存在之破綻,在客觀上是否已無法挽回,且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亦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強勢跋扈,馴夫如馴狗般相待,原告因不服從被告管教乃離開原告,迄今分居已逾20多年,分居期間被告亦告誡兩造所生子女,不可與原告有所聯絡或接觸,致原告與被告及子女間感情漸行漸遠,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對被告確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卻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又關於兩造婚後相處情形,原告雖否認被告指稱其外遇之事,並辯以:伊與陳小姐僅是一般朋友關係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鄭○○業已到庭證稱:「(問:證人跟兩造雙方是否有同住?對兩造間之生活及相處情形是否瞭解?)爸媽相處情況一開始是還好,爸爸出監之後大約民國101年的時候認識一個女生,就是爸爸起訴狀上面寫的陳小姐,然後爸爸就有藉口說要搬出去,但我不知道陳小姐的名字,然後爸爸對我們這個家庭就不聞不問。」、「(問:原告是否有負擔家中的生活開銷費用等等?)沒有,反而爸爸剛出監獄的時候我還貸款15萬給他買車,我大姊也有貸款30萬,總共45萬,後來他也沒有把這個費用還清,這個貸款後來也是我跟姐姐各自還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297頁),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陳小姐迄今仍是朋友,且原告在監獄期間如有生活上需求都會寫信請其幫忙,另陳小姐如果有到台東旅遊,也會基於朋友關係來探望原告,大約3、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足見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監後,因在外結識女性友人陳小姐後,便藉詞遷出兩造住所,自此便對家庭不聞不問,亦不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以致婚姻產生明顯破綻乙情為真。
㈣、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被告是否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離婚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按兩造所述兩造婚後至今原告即因案入獄服刑之經驗,原告在服刑期間被告除了會去探視外,還會寄生活費給原告,直到101年7月9日原告假釋出獄後,兩造相處才有問題,就原告說法係被告對伊態度轉變,甚至兩造長子毆打原告、兩造次女怒罵原告時,被告都在場卻未制止子女之行為,後來被告還禁止子女跟原告互動;反之,被告提及原告出獄後兩造相處也沒有問題,直到原告認識陳○○後,原告態度才轉變還動輒提出要離婚,伊覺得無奈;其次有關長子毆打原告之事,反而係伊受到波及遭原告毆打、次女也未當著原告面怒罵被告;且次女會生氣係地下錢莊到家裡討債才知道原告去借錢之事,兩造所述明顯有落差,惟與兩造長子、次女蒐集之資訊確實與被告較為一致。其次,原告提及三名子女受被告關係禁止跟伊聯繫有互動,此經與兩造之三名子女確認也與原告所述有落差,另查兩造次女提供原告於今年6月11日所寄給次女之書信内容觀之(詳見附件3),先不論原告要如何處理其名下鎮東路之房屋,在信的最後寫道『妳也別費心回信,我會拒收退回去的』,若按原告所述雖子女遭被告禁止跟伊互動,才使得子女跟伊關係疏離,但從原告所寫書信之内容似乎是原告本身也無意願跟子女有聯繫,僅是在告知有關房屋的處理方式,因此難謂原告跟子女的關係是受到被告影響所致。再者,有關原告離婚訴請狀(詳如卷內資料)提及與被告分居長達20多年之久,若按兩造所述婚後情形觀之,兩人會長期分居,係原告犯案入獄服刑,反而原告在服刑期間,被告還會去探視並寄生活費給原告,甚至91年被告手指因工作受傷後,被告仍會寄生活費給原告,因此兩造會分居實難歸責於被告,反而是原告所致。綜上,本案原告提出離婚訴請,但就所蒐集之資訊倘兩造婚難以繼續維持,難歸咎是被告所致,反而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較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7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分居雖已達20多年之久,惟兩造會長期分居,係因原告於86年間犯案入獄服刑所致,且原告在服刑期間,被告仍會去探視並寄生活費給原告,甚至91年間被告手指因工作受傷後,被告仍會寄生活費給原告,詎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監後,因在外結識女性友人,便藉詞遷出兩造住所,自此便對家庭不聞不問,亦不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甚至與子女發生嚴重衝突,是兩造會長期分居尚非被告未負夫妻互負扶養照顧之義務所致,實難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已明確表示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則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在客觀上尚難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挽回之地步。因之,自仍不能徒憑原告前揭之指述,即遽採為兩造間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論據;又縱認本件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之處,亦難認係被告之責。從而原告據此事由主張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