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榮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WaiHungAndrew)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俊榮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毓宥工程行,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731,573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調解時,提出總金額3,171,748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月付21,90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
5年3月起,分80期,每月15,986元,零利率之協議,此有富邦銀行提出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於95年8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任職於弘琪實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2
7,600元,96年2、3月間遭公司資遣,資遣後無穩定收入,因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確於00年0月間退保(見卷第56頁),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每月清償1萬5000餘元,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出每月21,904元,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總金額3,171,748元之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毓宥
工程行,110、111年每月薪資26,000元、112年每月薪資27,000元等語,並有毓宥工程行所開立之110年至112年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堪以採信。又聲請人名下有87年、99年出廠機車共2輛,其中87年出廠機車已於112年11月報廢,提出機車行照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7,12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60、95至103、189至192、87至8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聲請人人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計算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9,924元【計算式:27,000-17,076=99,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513,760元【計算式:1,382,831+154,733+229,848+198,703+1,212,843+132,108+115,963+80,724+4,345+1,662=3,513,760】,縱扣除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57,120元後,聲請人之債務仍需2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513,760-57,120)÷9,924÷12≒29】。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1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