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王光榮自民國104年4月2日20時30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飲用金牌啤酒1罐及酒後騎乘的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在酒精影響下仍駕車返家,所為固然足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惟慮及被告係為初犯,雖肇事惟未傷及他人,僅造成己身之身體及財產之損害,呼氣酒精濃度亦不高,遂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被告王光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榮於民國104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某碳烤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迄於是日23時許,王光榮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光榮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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