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建穎受刑人蕭智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建穎因被告蕭智文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蕭智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黃建穎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2769號指揮執行,傳喚被告於民國10
4年5月12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併以函文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按時到案。嗣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並執行,亦傳拘無著,致無法代執行,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4日南檢玲午(104執2769號)字第27649號函1份、同署送達證書3份、新北地檢署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年籍資料欄,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4」,然上開送達證書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4」,且經郵務機關蓋有「查無此址」之戳章後退回,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卷第15頁),顯見本件執行傳票未經送達被告之居所,難認送達程序完備,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其後對被告之拘提程序自亦非適法,是自無從證明被告已從住所地或居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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