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原告 丁美伊 被告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6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原告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迄今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被告等人之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法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