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麗華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麗華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6號,應予更正)南紡購物中心3樓優衣庫門市(以下稱南紡優衣庫門市)內逛街時,見貨架上之女裝細褶長裙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女裝細褶長裙1件,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其見原在優衣庫門市內、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一男(手中提購物袋)、一女顧客正要離開,即持上開竊得之女裝細褶長裙跟在上開一男、一女身旁一起通過防盜感應門,因防盜感應門感知上開女裝細褶長裙吊牌上之晶片尚未經結帳而發出警報聲響,上開提購物袋、不知情之男子隨即停下腳步,反覆持手中購物袋通過防盜感應門,以確認自己所提之購物袋中並無未經結帳之商品,王麗華則趁隙逃離現場。嗣經南紡優衣庫門市人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衣庫門市代理副店長 蔡媤娪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蔡媤娪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蔡媤娪證據能力,且其警詢筆錄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蔡媤娪於偵查時所為證言不具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蔡媤娪於偵訊時之證述筆錄,乃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所為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既未提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蔡媤娪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蔡媤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蔡媤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對被告而言,應具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開爭執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6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至南紡優衣庫門市逛街,並拿取該門市內1件女裝細褶長裙觀看,嗣跟隨該門市內一男一女顧客一起步出防盜感應門時,該防盜感應門發出警報聲響等情,但矢口否認有竊取該女裝細褶長裙之犯行,辯稱並未取走該件女裝細褶長裙,平時為優衣庫忠實客戶,半年時間消費額即達5萬餘元,毫無竊取該細褶長裙之動機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蔡媤娪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皆無法看出被告有竊取該細褶長裙之不法所有意圖,充其量僅能確定被告案發時經過南紡優衣庫店門警示器響起一事,無法看出被告當時有竊取該長裙及警報器響起之原因為何,而保全警示系統,易受電子產品、金屬物質、磁性物質等干擾,引起警報系統誤報或不報,亦有可能因購買物消磁不完全造成警報響起,被告當天攜帶蘋果廠牌手機、汽車電子遙控器、金屬鑰匙、LV錢包與名牌包包,很可能造成警示系統誤報,而非被告偷竊長裙未消磁造成,加上被告經濟狀況不差,並無竊取一件僅790元長裙之動機,何況優衣庫等成衣販售業者,盤點發現貨品數量有短少、賣出或數量與貨架上商品數量及進貨數量比對不符,屢見不鮮,除被偷竊外,亦有因銷貨數量或貨架商品數量記載錯誤等原因造成,難認南紡優衣庫盤點長裙短少,即係被告所竊取,加上證人提到失竊商品尺寸是S號,被告腰圍28,S號則為23、24腰,與被告腰圍差距甚大,被告沒有理由偷1件自己穿不下的衣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成立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至南紡優衣庫門市逛街,曾在店內拿取1件女裝細褶長裙觀看,嗣跟隨該門市內一男(手中提購物袋)一女顧客一起步出防盜感應門時,防盜感應門發出警報聲響,該手提購物袋之男子聽聞聲響後,手提著購物袋反覆進出防盜感應門以確認發出警報聲響之緣由,在此確認過程中,防盜感應門均未再發出警報聲響,但被告並未停留逕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南紡優衣庫門市副店長蔡媤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68至178頁),並有遭竊服飾及價格照片、南紡優衣庫門市損失清單、防盜門盤損資料、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臺灣優衣庫公司110年2月23日(110)優衣庫字第21017號函暨商品盤點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43頁、第45頁;偵卷第33至55頁;原審卷第27頁、第57至59頁、第70至77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證人蔡媤娪就案發當天其所任職南紡優衣庫門市於下午3時20分許,防盜門警報器發出聲響及如何查證遭被告竊取店內女裝細褶長裙1件等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是如何發現被告竊盜犯行?)我是南紡優衣庫門市的代理副店長,案發當時是門口的防盜感應門警報響起,所以我們才會發現商品可能有遭竊,當時被告通過感應門時警報響起,有其他門市人員請門旁的客戶留下,當時有兩個客人留下,但那兩位客人確定是沒問題的,經其他客人告知說其實還有另一位小姐有通過防盜門,但沒留在現場,因此我們回去看監視器,才發現被告疑似身上有商品讓警報響起,另外因為從監視器的畫面中顯示,當時留下的兩位客人進出時其實防盜門都沒響起,所以我們才認為離開客人有拿我們的商品,至於我們之所以能確定具體失竊的商品是哪個款式是因為衣服上的吊牌有藏晶片,所以經過感應門時我們就會知道是那一件商品出去,連顏色尺寸都可以確認,事後我們也有清點庫存,確認遭竊得就是黑色細褶裙1件。(提示警卷第29頁照片,你說的黑色細褶裙是否就如照片所示?)是,只是照片的顏色有點色差,另下方的照片就是它當時的價格。(有無遇過客人經過防盜門響起,但他身上其實沒有商品的情形?)有,但其實防盜門的警報分成兩種,一種是未經結帳的吊牌晶片經過而響,一種是磁扣經過而響,但兩種的聲音不同,一般來說,磁扣這一種如果客人身上有某些金屬物品,是有可能會有出現誤會的情形,但晶片的這一種就不會有誤會,一定是有未經結帳的吊牌經過感應門才會響,本件被告經過感應門時警報響起就是屬於晶片的這一種,所以應該不是誤會,且被告當時並無去櫃臺結帳過,所以也不可能是她有結帳但我們忘了刷她的吊牌的這種情形。」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這件案發時間是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20分左右,在你任職的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優衣庫櫃位發現的?)對。(你說那時候正在休息室裡面做店務,蜂鳴器響的時候你並沒有在賣場裡面?)對。(蜂鳴器響的時候,發現的是在賣場裡面的店員?)是。(你在警局說店員發現後先到店門口去攔住走出去的一男一女客人,後來客人有跟店員說他們有結帳了,店員也有檢查沒有錯誤之後,是客人跟店員講蜂鳴器響起時,還有另外一個女生,跟他們一起走出去,沒有留下來,快速離開,是這樣子嗎?)是。(店員跟一男一女客人確認沒有錯之後,店員就去跟你講這件事情,之後是你去調監視器或店員去調監視器給你看?)是我去調監視器的。(是否有盤點?)我們當下是有盤點的。(提示優衣庫回函,這個回函是你們優衣庫總公司回函,蜂鳴器響起時,你們那邊會有系統記載說這到底是什麼樣的原因不見,還是像函文寫的,就是因為這個系統單純顯示應有數量跟實際數量的差異,而不會有原因到底是失竊還是因為少貨,以系統來說是不是沒有特別記載什麼樣原因?)以系統來講的話,東西只要經過防盜門,吊牌未結帳,就是會響。當下也只有二位顧客有走出去。(系統會顯示什麼商品不見然後顯示什麼原因不見?)原因不會,沒結帳就是沒結帳。(所以就只會顯示什麼東西不見?)對。(你們這個系統是不是只是顯示像函文說應有數量和實際數量差異,不會記載說什麼原因?)還有不見的時間,不見的日期。(警報器響起時,只能判斷有東西沒有結帳經過而響起,這樣的情況之下,警報器是不是沒有辦法確認是哪一個東西哪一個尺寸哪一個晶片的什麼號碼不見,需要經過盤點去查你們這個吊牌的晶片另外的管理系統才可以知道哪個東西不見?)當下就會知道。(當下如何知道?)系統直接跳出來。(所以系統會跳出來說哪個東西不見了?)對。(你去調監視器後,你做什麼處理?)是先看監視器,看到確實有一位女生是跟他們一起出去且沒有再回頭,也找了不見東西的監視器,因為那個地方是監視器拍不到的,所以是依照顧客行經的路線,發現她有經過那一區,然後又離開,之後又離開店鋪,因為有拍到防盜門確實有響,但顧客沒有回來的狀況,所以選擇先報案讓警方來處理。(所以你是先確認走出去蜂鳴器響,但是沒有回頭的那位女客人,她在你們店內的購物路線,你們發現蜂鳴器響時,你剛剛講說它會顯示是哪一樣東西不見,晶片會顯示物品名稱,然後你再去看這位沒有回頭的客人,是不是有經過這一樣顯示物品的那個地區,發現確實有,所以你就報警,是這樣子嗎?)是。(你說蜂鳴器可以跟你們吊牌上晶片聯結起來,如果晶片沒有經過結帳程序,經過的時候,蜂鳴器上面的感應跟晶片就會連起來,在你們系統裡面顯示這樣東西有經過那個門而沒有結帳,是這樣嗎?)是。(如果是金屬物品經過你們這種晶片感應的蜂鳴器,它會響嗎?)會,一樣會長響,與感應到吊牌的響不一像,它有做分別。(有沒有可能顧客帶了金屬物品或是其他精品店防盜標籤或吊牌本身防盜功能,那些東西經過時防盜器也曾經響起過?)我們防盜器有二種,金屬物質是長音叫,吊牌是短音叫,當初是短音叫,除了聲音之外,還有顏色辨別。(顏色辨別是差在哪?)就是會一直閃,若是金屬物質會是長亮。(這部分,你們有相關證據或紀錄,你們那個防盜器確實就是會這樣子,金屬物品經過會長亮,當時只是1個吊牌短短在那邊閃著閃著?)當初報案時有附影片,影片當初是因為吊牌不見出去是閃亮...(蜂鳴器的叫聲,你剛剛說會因為是金屬物品或吊牌而叫的方式有所不同,是否可以再描述得更清楚?)如果是吊牌的話,它是短音短音叫,防盜門顏色就會用閃的,如果是金屬物質的話,就是長叫,顏色會一直亮著。(意思是說金屬物品經過蜂鳴器感應門也有可能會響,但是響的方式跟沒有經過結帳之後的晶片響的方式不一樣,是可以區別的?)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8至175頁),證人蔡媤娪證述之上開情節,與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顯示,畫面一開始時被告在賣場門口附近翻看上衣商品,見有一男一女客人欲離開店鋪,遂放下手中上衣尾隨該一男一女客人身後離開,於通過防盜門時,蜂鳴器短音作響,伴隨防盜門發出陣陣閃光等情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2、而被告案發當日至南紡優衣庫門市,確實曾前往放置失竊之細褶長裙貨架瀏覽、比劃該長裙,且離開門市時並未結帳任何商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33頁、第56頁、第65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87至18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若未竊取或購買任何南紡優衣庫門市賣場商品,走出賣場防盜門時,被告身上應不可有任何讓蜂鳴器感應到未結帳植入吊牌之晶片,亦無可能因結帳消磁不完全而使蜂鳴器錯誤感應之情事發生。被告雖辯稱可能因其身上攜帶之金屬物品或精品衣物內藏晶片引發南紡優衣庫門市警報器誤響,其先前已發生通過該門市防盜門時,警報誤響2次之前例,並提出案發當天其所攜帶可能觸動保全系統之相關物品照片為證。然顧客攜帶之金屬物品引發防盜門警報與優衣庫商品植入之晶片未結帳引發防盜門警報器發出之聲響及閃光方式不同,業經證人蔡媤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如上,此二種情況有明顯區別,而被告案發時通過防盜門警報器聲響之方式為晶片未結帳攜出賣場所引發,此由證人蔡媤娪上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之內容可證,被告辯稱警報器是因其案發時身上所攜帶金屬物品觸動警報顯不可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有可能是因被告所攜帶或穿著之精品衣物上晶片引發警報,然依證人蔡媤娪證述,南紡優衣庫門市賣場貨物晶片上存有貨物資訊,故賣場人員得以於未結帳貨物上之晶片觸動警報器聲響後,立刻於門市系統內顯示之資訊,獲知究竟係何件貨物上晶片觸動警報聲響,則被告所辯若屬真實,其身上穿戴或執持之物品倘有晶片觸動警報,因該晶片上之資訊並非南紡優衣庫門市系統所建立之貨物,該門市系統即不可能顯示有何門市內貨物未結帳經過防盜門而觸動警報灼然至明,被告此項辯解亦不可採。此外,一般人若經過賣場防盜門而警報聲響,倘確無竊盜商品之行為或犯意,衡情應會如該一男一女顧客稍事停留,以釐清是否結帳物品消磁未完全、警報器故障、不慎夾帶店內物品或有商品忘記結帳而觸動警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先前曾二度發生警鈴誤響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6頁、第189至1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你剛講在本案之前你去優衣庫消費,也有警報器因為你的蘋果手機或你身上帶的金屬東西而響起的狀況,之前你怎麼處理?是像這次一樣直接走開,還是你有停下來確認因為什麼原因響起來?)之前有跟那個小姐講說是不是我的手機導致這個響,有測試一下。(所以你之前如果警報器有響你就會停下來,跟店員確認是你身上的東西響,不是因為你沒有結帳才響是不是?)早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見被告案發前對於誤觸警報一事之處理方式已有經驗,且處理程序亦與案發時隨同走出之一男一女顧客處理程序相同,此次被告經過防盜門時警鈴若響起且被告並未竊取任何物品,被告理應按先前處理程序停下等待賣場人員釐清警報聲響原因與竊盜無關後方離開,何以會違反其經驗法則,不待賣場人員處理以自清,逕自離開賣場而徒留誤會,誠啟人疑竇。
3、被告對於其何以急於離開賣場一事,辯稱因當日未消費,打算在購物中心提供之免費30分鐘停車時間內離開,以免繳納停車費云云。惟由監視錄影檔案「嫌疑人出店畫面2」顯示內容可知,被告在畫面一開始出現於畫面右方靠牆第一排貨架挑選上衣,並數次將上衣拿往身前比劃,其間並無看錶或看手機動作,其後一男一女顧客進入攝影畫面,男顧客手上提著褐色紙袋,二人往防盜門方向走去,被告則將手上衣服掛回衣桿上,嗣後被告轉頭看見該男女顧客正往防盜門方向前進,迅即離開原本所在貨架處,邁開大步往該男女顧客方向前進,期間未有貨架擋住時,可以看出被告以近似跳躍步伐接近該男女顧客,但該男女顧客並未直接走出防盜門,突在防盜門前方轉往旁邊小桌旁狀似取用桌上手部清潔用品,被告原緊跟在該男女顧客後方,見狀亦隨同轉往小桌旁狀似同樣取用手部清潔用品,該男女顧客完成動作後離開桌旁續往防盜門走去,被告亦緊跟該男女顧客身後走往防盜門,該男女顧客通過防盜門時,防盜門並未發出警報聲響,被告相隔1秒後通過防盜門時警報器發出聲響及出現陣陣閃光等情,迭據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法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上開相關畫面照片可稽,上情足見被告尚未看見該男女顧客打算離開賣場前,從容不迫瀏覽賣場內貨物,並無查看時間之動作,顯見被告斯時並無任何原因急於離開南紡優衣庫門市,其後被告轉頭看見該男顧客手提購物紙袋與女顧客欲離開賣場,竟突然以極快速度與步伐接近該男女顧客欲緊跟在其二人之後離開賣場,此突兀之舉實令人費解,苟被告如其所辯是因打算趕在30分鐘前離場以免遭收取停車費才慌張離開賣場,則其應直接走出防盜門離去,何以見該男女顧客突轉往防盜門前小桌旁狀似清潔手部時,又要多花時間與渠等一同轉往桌旁清潔手部,若被告亦因有清潔手部需求而先轉往桌旁清潔手部,既然時間緊迫,大可取用後如其先前以大步跳躍方式快速離開賣場,為何反而慢條斯理清潔手部,待該男女顧客繼續前往防盜門時,始再次緊跟渠等身後走出防盜門,被告此段期間之行為,與其辯稱急於在30分鐘內離場不顧警報聲響逕自離去明顯自相矛盾,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憑採。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被告案發時離開南紡優衣庫門市情形,可徵被告為某種理由執意緊跟該男女顧客後方離開賣場通過防盜門,而其原以為該男女顧客即將離開賣場,遂立即離開原瀏覽之貨架處,大步跳躍以趕上該男女顧客,但該男女顧客在其預料之外轉往防盜門前桌旁清洗手部,被告方不得已與渠等一同轉往桌旁清潔手部而逗留,待該男女顧客再次走向防盜門時,被告才再度緊跟渠等身後通過防盜門,衡諸該男女顧客與被告通過防盜門之時間僅相差約1秒,可見被告幾乎緊貼該男女顧客身後通過防盜門,然該男女顧客與被告走出防盜門時,全賣場僅其三人通過防盜門,被告與該男女顧客二人又不相識,可以排除三人因熟識同至賣場選購貨物而一同離開,亦可排除因賣場生意熱絡,離開賣場人群擁塞而摩肩接踵,彼此距離甚近,通過防盜門時間相距甚短。甚者,一般人與不相識之陌生人,按理平常即會保持相當距離身體不致過於接近,更何況當時為肺炎疫情流行期間,政府一再呼籲保持社交距離,被告顯無理由必須如此貼近該男女顧客一同通過防盜門,參以防盜門在被告通過瞬間警報器隨即作動,被告竟不如同其所緊跟之男女顧客一起停留查明原因而逕自離開,由上情相互勾稽,可合理推斷被告確實竊取失竊之女裝細褶長裙,為免單獨進出時引起警報聲響,立即遭發覺犯行,而特意挑選有結帳購物之該男女顧客緊隨渠等身後通過防盜門,使人不易於警報響起之第一時間察覺被告犯行彰彰明甚。
4、被告又以其經濟狀況甚佳,每年在優衣庫門市消費甚多,不可能偷竊區區790元衣物,且證人蔡媤娪證述被竊衣物尺寸為S,不合被告身材,被告亦不可能竊取該細褶長裙云云。然被告經濟狀況優劣,與是否會為竊盜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此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9年1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77頁)即可證之,倘被告上開辯解可以成立,則以被告之經濟狀況,更不可能為了節省區區數十元停車費,急於趕在30分鐘內離場,無暇於通過防盜門警報器作動後稍事停留現場,澄清並非因其攜有未經結帳之物品引發警報聲響才是,以被告之經濟能力,應不至於只為了節省區區數十元停車費,任由他人懷疑其為竊賊,但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在家境優渥情況下仍因貪圖免納停車費而執意離開現場,不願留下與店員一同查清警報聲響之原因,由此可見被告經濟情況與其行為利益輕重並無任何相關性,難以因其經濟狀況推論被告是否有竊取女裝細褶長裙之動機。至於南紡優衣庫門市失竊之女裝細褶長裙尺寸雖為S號,但證人蔡媤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失竊之女裝細褶長裙腰部為鬆緊帶構造,彈性比較大,被告腰部為28吋穿起來可能比較緊,但應該可以穿得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竊取不符合身材之衣物,亦難盡信。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其當時參觀選購時拿起比劃之女裝細褶長裙尺寸為M,亦非其所主張較符合其腰部尺寸之L,可見該款細褶長裙確實因腰部車縫鬆緊帶較為寬鬆,並不需要完全契合穿著者實際腰部尺寸,更何況被告竊取之目的是否係為自行穿著或贈送他人均未可知,難以徒憑失竊之女裝細褶長裙腰部尺寸與被告身材不完全一致,率爾遽論被告絕無竊取之動機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均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竟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據蔡媤娪證稱為790元,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來源靠投資股市、出租房子之收入、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及說明被告竊得之女裝細褶長裙1件,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原審根據證人蔡媤娪之證述、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影像翻拍照片論斷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女裝細褶長裙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警報器響起可能因被告案發當日身上攜帶金屬物品,優衣庫門市盤點貨品短少可能因數量記載有誤,或盤點錯誤,在無任何親眼目擊或監視錄下被告竊盜行為之情形下,無法僅以衣物短少,證明短少之衣物即為被告竊取,原判決僅以警報器響起即認定被告有罪,過於速斷為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案發時並未竊取南紡優衣庫門市內女裝細褶長裙商品,然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