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5號

原告 林軍廷

被告 簡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17時33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17時33分,以系爭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帳號「mvklir3kht」,復於同年月26日18時25分許,以該蝦皮帳號向原告佯稱:無法下單須掃描連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輸入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159號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XXX854號信用卡(下稱滙豐銀行信用卡)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204,84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從一重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4,843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見附民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843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1(玉山銀行信用卡,幣別: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商店名稱

匯款金額

1

110年11月26日18時56分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千元

2

110年11月26日19時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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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49元

3

110年11月26日19時2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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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49元

附表2(滙豐銀行信用卡,幣別: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商店名稱

匯款金額

1

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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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49元

2

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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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49元

3

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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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49元

4

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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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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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4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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