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告 鄭伊庭
被告 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詢被告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7,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