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芸軒具保人梁菊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菊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柳芸軒因贓物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3日偵訊時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梁菊芳以現金繳足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被告105年6月3日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署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
4頁)。本案經起訴後,經本院先後合法傳喚被告於107年
9月4日及108年3月6日到庭,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且被告另案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2月28日發佈通緝,現仍通緝中,有本院對被告住處傳喚之傳票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3
1頁;訴一卷第444-25頁)、對具保人傳喚之傳票送達證書(見訴一卷第444-27頁;具保人之戶籍地雖於108年2月27日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然係本院傳票合法送達具保人後始變更,是並不影響對具保人送達之效力)、本院上開2次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見審訴卷第497頁、第51
1頁;訴二卷第37頁、第39頁)、拘票、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見審訴卷第673頁至第677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珓銘